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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世青
相 對 人 王健雄
王英傑
鍾軍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健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英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軍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5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9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又依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聲請人為1/15、相對人王健雄為1/3、相對人王英傑為1/3、相對人鍾軍庭為4/15。
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王健雄:663元、王英傑663元、鍾軍庭531元。
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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