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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明鎧
相 對 人 翁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全字第60號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強制執行程序。
因已撤回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嗣聲請人以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
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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