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聲,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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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欣言
相 對 人 林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即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上訴費用已由上訴人預納而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問題,本件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4,068元之百分之11,合計1,548元(計算式:14,068*0.11=1,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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