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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余沛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沛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余沛縈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依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及民國113年2月6日花院胤113司執全仁字第3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提存書及本院函等影本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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