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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妙華
戴詩沂
相 對 人 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
鄭秉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及鄭秉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00,1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號審理後判決,判決主文第五項前段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鄭妙華、戴詩沂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妙華、戴詩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妙華、戴詩沂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對造(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1,387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5,601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166,988元。
則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0,193元(計算式:166,988*0.6=100,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0,1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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