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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相 對 人 廖根儀即東豐鑿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同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6,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對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現已聲請終局執行,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4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且聲請人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另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範。
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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