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聲,56,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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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葉茂麟 
            吳寶娜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花蓮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4,95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核無訛。

是依本院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839元(計算式:94,951*0.23=21,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12,000元,有相對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工程鑑字第111120015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又前揭鑑定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本院囑託為之,依首揭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此經抵銷後,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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