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聲,5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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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儲銀菊 
相  對  人  廖國富 


            曾金惠 
            蔡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國富、曾金惠及蔡錦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6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國富及曾金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0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廖國富及曾金惠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34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28,02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28,022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1,392元。

前揭訴訟費用之第一審及第二審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百分之二十)。

另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由上訴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廖國富、曾金惠及蔡錦吉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170,696元(計算式:【85,348+128,022】8/10=170,696)。

相對人廖國富及曾金惠另應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28,022元。

(二)聲請人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廖國富及曾金惠)負擔。

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30號裁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該部分應由相對人廖國富及曾金惠負擔。

是以相對人廖國富及曾金惠應負擔之費用為328,718元(計算式:128,022+30,000=158,022)。

(三)準此,相對人相對人廖國富、曾金惠及蔡錦吉應給付聲請人第一、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70,696元;

相對人廖國富及曾金惠另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58,022元(計算式:128,022【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158,022)。

另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繕本、歷審判決、確定證明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又共同負擔費用,由相對人共同或由其一或其二人繳納即可,另二人或另一人即無庸重複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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