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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代 理 人 藍凰嘉
相 對 人 邱德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訴訟事件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
就上開訴訟費用,本院前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9號裁定,惟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故非前次裁定範圍。
本次聲請人以上開訴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本院前次112年度司聲字第79號裁定列入訴訟費用部分為由再為聲請,復以上開費用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00號裁定,該裁定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部分為有理由,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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