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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彭錦明
相 對 人 禹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辭去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通知書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而未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查詢單及辭職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並函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就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訪查,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該址已許久無人進出,有該分局民國113年3月12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30008516號函暨所附之會辦單影本在卷可憑。
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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