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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離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共計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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