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救,3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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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采穎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岩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依現在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登記未成年人之父親,尚有行使親權之依據,此部分容待血緣鑑定而確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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