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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問題,須暫定其為親權人,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暫時處分之聲請,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或非訟聲請為必要。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㈠未表明本案請求。㈡雖簡略勾選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但未陳明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之事由。
㈢未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表明、陳明及釋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暫時處分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6日委任徐韻晴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刻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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