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繼簡,1,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仁○○
愛○○
善○○
兼上十
三人共
同訴訟
代理人 真○○
被 告 美○○
子○○
丑○○
寅○○
卯○○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未○○於民國9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未○○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未○○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幢(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建物,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所遺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2年3月29日花稅玉分字第1120600395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無實現之可能,亦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兩造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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