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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乙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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