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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
是遺產分割事件,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及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緣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持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23日所立遺囑,就被繼承人所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實則上開遺囑為被告所偽造,為此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寵物登記申請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飼主資料、照片、帳單、網路購物簡訊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4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堪以認定。
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三筆存款,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851,226元,其中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895,700元,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戶存款則為6,949,102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而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再原告現居臺北市松山區,被告現居臺北市文山區乙情,亦有兩造書狀所載地址可資為憑。
四、綜上事證,本件繼承開始時之被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及全體繼承人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臺北市文山區、松山區境內(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參照),依據首揭條文規定與裁判意旨,兼衡兩造應訴與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故本院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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