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繼訴,2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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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陳博文律師
            許正次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關係人丁○○均為被繼承人戊○○、己○○之子女。

戊○○、己○○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112年5月31日死亡。

緣被告於己○○過世前一日擅自提領其生前存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而戊○○生前所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竟早於101年9月14日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戊○○斯時業已重病意識不清,無從為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究被告如何取得上開土地實有疑義,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花蓮縣○○鄉○○街00號建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戊○○(即兩造之父)之遺產,准予分割。

㈢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己○○(即兩造之母)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三、查本件原由原告甲○○、乙○○與關係人丁○○委任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民事委任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嗣兩造陳稱丁○○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否認曾委任吳明益律師且無意訴請分割遺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70頁),則丁○○部分訴訟代理權已有欠缺,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7日到庭表示撤回丁○○部分之訴,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追加丁○○為被告,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庭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惟原告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

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未以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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