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續,1,202404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婚字第59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並未包含請求人乙○○與相對人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歸屬,且相對人持有請求人帳戶之提款卡未歸還,相對人向請求人之同事借款,均未於和解中處理,僅一直要求兩造離婚,過程草率、不公,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訴請離婚,其聲明及理由均未提及兩造有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僅請求裁判離婚,而請求人同意和解離婚,遂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雙方同意離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查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卷宗無訛。

是請求人既同意離婚而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即難認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四、至請求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未成年子女及財產、債務問題未解,此乃請求人應否提起另訴之問題,並非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