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聲,14,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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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游瓊姿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蓮 


關  係  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美津律師為相對人魏美蓮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安置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無法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調解中,有該案卷宗可稽。

又相對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07年至111年間多次因精神症狀住院,現安置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思考鬆散、邏輯不佳等情,有戶籍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佐,得知相對人長期住居精神護理之家,堪認相對人為無程序能力人,當事人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次查,相對人現無配偶,除本件聲請人外,其餘子女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黃OO對本件聲請無任何聲明或陳述,游OO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此,審酌吳美津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具有公益性質,並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爰選任其於前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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