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聲,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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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村○○○街00號

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丙○○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改定親權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事件,因相對人罹患左腦梗塞性腦中風等,不能言語而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卷宗,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前述疾病而無程序能力,又相對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受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在卷可稽,復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或其他不適任情事,選任其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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