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聲,3,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OOO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OO
送達代收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OO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OO之債權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求債權受償,聲請人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OO號債權憑證、法院公告等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