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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OOO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OO
送達代收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OO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OO之債權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求債權受償,聲請人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OO號債權憑證、法院公告等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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