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聲,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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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甲OO於民國96年6月24日死亡,請求准予閱覽96年度繼字第OO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之證明;

另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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