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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邱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士軒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並應釋明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意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再抗告不合法,即駁回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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