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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方婷如
被上訴人 麥楷杰(MAIER ZACHARY ALEXAND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花小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有諸多不實之處,就毀損之微軟牌筆記型電腦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毀損之程度為何,其所提檢測證據也有時間點、期限上之謬誤;
上訴人有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幫忙維修,也與臺灣微軟聯繫,但都沒有得到被上訴人善意地回覆。
在事發當下,被上訴人僅拍了幾張照片通知上訴人,但沒有進行任何維修、詢價、報價行為,事隔一年多後才提出檢測,要如何知道這段時間內筆電的毀損程度不是被上訴人自己造成。
又上訴人雖然在刑事程序認罪,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先傷害上訴人,才會有後續的毀損筆電行為發生。
末就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開庭都是騎乘粉紅色之機車,且無任何單據可以證明其等確實有所陳報之交通費支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此外,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後,又未於20日內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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