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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彥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小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未收到開庭通知,被上訴人提供之路線圖與現場不符等語,另於113年2月15日補正照片6張、汽車維修估價單2張、報廢證明書1章等件,然未對此些證據有任何說明或陳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址寄送112年12月28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於112年12月8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
是前揭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通知,至於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前開送達效力合法與否之判斷。
是前述112年12月28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於上開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為由,而認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核無違誤。
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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