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抗,11,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葉銀   
相  對  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孫玉蓮(即抗告人之女)於民國93年6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茂榮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訴外人許金和以為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6月28日,經登記在案。

又林茂榮於清償日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許金和於98年6月25日將對林茂榮、孫玉蓮之債權、抵押權均讓與給訴外人蔡文德,蔡文德復於99年11月3日讓與給訴外人胡聰漢,胡聰漢又於113年5月17日讓與給相對人,而抗告人於93年12月1日以買賣原因,自孫玉蓮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均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土地坐落錯誤,不得行使拍賣,兩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將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使用
分區
使用地
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花蓮縣壽豐鄉
浴海段368
空白空白
5,420.50 35分之11
葉銀(35分之1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