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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高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平(已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電話詢問家事案件承辦人員(事股),相對人林子平之繼承人是否已拋棄繼承,承辦人員表示仍在審查中(112年度司繼第666號,下稱本件拋棄事件),故伊實無法提供被繼承人林子平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相關備查文件,請鈞院惠予協助辦理此案,伊將於鈞院家事庭承辦股回覆後,立刻回覆鈞院拍賣抵押物之承辦股,爰聲明請求撤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將相對人林子平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拍賣,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事件受理在案。
原審以林子平於112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提出被繼承人林子平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相關備查文件(請向被繼承人死亡後住所地之法院查詢)」事項,認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⒈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⒉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⒊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⒈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⒉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有明定;
再按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即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資料有無符合前述規範要點第2點之規定事項,至於聲請書狀所列之相對人,係指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述情形如有欠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於112年11月9日為本件聲請,原審受理後於112年11月24日第二次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列載,相對人林子平已死亡,應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始屬適法。
二、提出被繼承人林子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三、提出被繼承人林子平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相關備查文件(請向被繼承人死亡時後住所地之法院查詢)。」
(原審卷第65頁)該通知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更正相對人為林子平之全體繼承人及補正繼承系統表,並陳明已向本院家事庭查詢林子平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事宜,惟未補正林子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相關備查文件,有陳報狀及家事聲請狀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家事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已盡必要之協力義務。
㈣原審通知抗告人補正期間甚短(僅有5日),命補正之事項包含抗告人須向戶政機關及本院查詢始可知悉之事項,且其中關於「林子平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相關備查文件」部分,經本院家事庭審理後於113年2月21日准予備查,並於同年3月4日公告本院牌示處。
依上開時序觀之,抗告人顯無可能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原審通知後5日內提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相關備查文件,而原審卻未待抗告人提出查詢結果,旋於113年1月10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未洽。
㈤況依原審查得之林子平個人基本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林子平除戶謄本可知,林子平生前戶籍設在花蓮縣○○鄉,其於112年10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拋棄繼承期限為3個月應向本院為之,原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時,上開期間尚未屆滿,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及補正通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兼衡抗告人之權利保護及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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