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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孫振文
相 對 人 孫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文明。
又至於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60年5月20日與訴外人李○明結婚除籍後,於70年6月11日與李○明離婚。
復於71年1月28日與訴外人林○限結婚。
相對人原住花蓮縣○○鄉○○村○○00○0號,於103年7月24日遷至同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之戶長即為聲請人,但事實上已租給他人,相對人沒有實際住在系爭房屋,有違反戶籍法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64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其起訴狀僅以相對人有違反戶籍法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主張,即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8,640,000元。
估不論相對人違反戶籍法是否為真,然戶籍法之違反僅係行政裁罰之問題,與聲請人是否可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錢並無關連,是聲請人本件訴之聲明與主張於法律上顯然欠缺一貫性,依首揭說明於法律上可認已達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是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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