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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忠凱
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雅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雅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受理中,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法律依據: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08、509號裁定參照)。
㈢另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再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
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
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件,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受理中,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
㈡惟聲請人資力不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經該基金會改以原住民專案審核通過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113年4月16日法扶花字第1130000078號函在卷可參,固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係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財產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經本院查詢聲請人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其雖未領有所得,然聲請人與同住家屬名下均各有多筆財產,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並比較衡酌聲請人之可處分資產淨額及本件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數額等,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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