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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卿東台
相 對 人 石朝偉
林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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