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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伍妹
法定代理人 邱秀蓮
聲 請 人 邱宥榆
共 同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奕恆
施榮榮
邱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2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核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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