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債抗,1,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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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 孫桂鈴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7、8項規定。

⒉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母親罹有肝硬化等疾病,抗告人返回花蓮照顧母親,因此無固定工作收入;

嗣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亦無法外出工作,為了不毀諾,抗告人仍偶爾從事打掃臨時工之工作,或向親友借貸,勉力清償與國泰世華銀行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30元之協商金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由抗告人配偶負擔大部分費用。

抗告人母親於000年0月間過世,抗告人為償還其生前積欠醫藥費及喪葬費,加上無固定收入,導致於000年0月間毀諾。

由抗告人於102年至111年間均無薪資所得可證,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確係因無工作收入而毀諾。

抗告人毀諾時,並無可處分所得可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得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爰提起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依抗告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原審卷19至30、69至73、135至137、145至295、319至324、331至346、361至381、385至392、399至422頁;

本院卷43頁),暨抗告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㈠抗告人債務總額為1,963,225元(原審卷61、75、83、89、99、120、297頁)。

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1年1月31日協商成立,同意自101年2月10日起,分165期、年利率4%,每月以3,0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4年3月17日毀諾(原審卷69至73、109至115頁)。

抗告人自承前因母親病重及產子,難以外出工作,自110年6月起開始於各民宿擔任打掃之臨時工,並於110年11月起固定於小寶民宿擔任打掃工作(原審卷139至141、311至313、395至397頁;

本院卷13頁),由抗告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可知,確實自110年年底起,其名下帳戶始有較頻繁收入入帳(且多源自於小寶民宿轉帳;

原審卷151至159、399至415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333至346、388至392頁),亦顯示抗告人於102年至111年間無收入,可認聲請人於104年間每月應無可得處分之所得,顯有連續3個月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每月所應清償之數額3,030元(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致毀諾,堪予採信。

㈡抗告人名下有房屋一間(現值6,850元;

原審卷345、387頁),其自承每月收入約2萬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2,000元,每月收入合計22,000元(原審卷15、139至141、181至187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抗告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

原審卷21頁;

本院卷51至53頁),尚屬合理。

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924元。

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原審卷81頁;

本院卷51頁),自110年6月1日聲請更生至134年6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24年有餘,惟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抗告人債務總額1,963,225元,屆至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債務;

況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需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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