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債抗,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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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蘭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蘭君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5月12至16日因病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甫出院、身體不適,不慎於106年5月25日毀諾,約1至2星期後,抗告人欲再依約還款,卻遭債權銀行拒絕,抗告人逐一向各家債權銀行請求同意讓抗告人繼續還款,然各家銀行均表示無法再依原約定金額繳納,要求償還更高金額,已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之金額,抗告人僅能與部分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達成還款協議,每月分別還款1,400元、1,000元、1,000元,並持續還款數年,直至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抗告人因病而遲誤清償日期,嗣後欲履行還款協議,卻又遭債權銀行拒絕,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並非任意毀諾、無清償意願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協議,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債務分180期,利率百分之1,月付金15,351元,嗣於106年1月起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債務分180期,利率百分之1,月付金8,895元,抗告人於106年5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於106年7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定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頁)。

是本院應綜合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經查,抗告人切結從事小唐車隊、好望角旅遊車隊(兼職)擔任導遊及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工作結束後當日領取),並提出中華民國英語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本院參酌抗告人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分別為7,200元、26,450元,及旅遊業確實存有接案導遊之模式,堪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抗告人每月領有3,772元之老人年金,本院以每月薪資28,772元【計算式:25,000+3,772=28,772】作為抗告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基礎。

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有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前開不動產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公同共有比例為0.12544,若考量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非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無法立即變現,則難遽認抗告人得以系爭不動產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爰暫不列入計算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財產。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茲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為5,692元(共三名子女扶養),均未高於前開標準(即未逾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本院以每月22,768元【17,076+5,692=22,768】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基礎。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08,914元、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81,78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759,70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63,33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32,58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23,87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31,8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689,680元,故抗告人對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91,744元【計算式:1,308,914+81,789+759,706+1,363,334+232,583+123,877+331,861+689,680=4,891,744】。

(五)原裁定曾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開庭調查,抗告人就何以造成未能清償之前協商款項,曾表示因當時身體不舒服,無法去工作,當時從事導遊工作,需要開九人座小巴,有部分債權銀行拒絕還款,有部份銀行同意抗告人繼續還款,但金額提高等語。

然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依抗告人所提出就醫紀錄,抗告人確係於106年5月12日至16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抗告人因病入院無法工作,堪認真實,又按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第5條,本增補約據如與原協議書之約定相牴觸,依增補約據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原協議書之約定,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新還款方案繳款,則增補約據之還款方案失其效力,並溯自增補約據生效日起,改按原協議書之約定利率給付;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故抗告人主張逾期還款後,即遭部分債權人拒絕還款或調高還款金額等節,抗告人既因逾期未繳款,因而喪失期限利益,依抗告人當時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復由抗告人已繳納90期,尚餘90期未繳納,每期15,351元,合計已清償1,381,590元,難謂無清償之誠意,抗告人主張其生病不能工作而收入減少等情,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六)綜上,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非不得聲請更生,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8,7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768元,抗告人可支配每月所得剩餘6,004元【計算式:28,772-22,768=6,004】,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部分,因係公同共有狀態,且為林地,短時間難以變價,爰不計入更生時之財產價值,抗告人債務總額為4,891,744元,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生,截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年10月可以工作,本院考量抗告人顯已無法清償每年所生之法定利息,抗告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後毀諾,然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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