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債更,2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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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書雅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19,280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薪資收入大約27,47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5,000元之育兒津貼,聲請人名下有民國10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繼承自父親遺產之土地2筆,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機車行車執照、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3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健保投退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名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9.31平方公尺)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雖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上開土地價值約577,186元【(1312.07+749.31)*280=577,186】;

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汽車,現應殘值甚微;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薪資收入約27,470元(此有薪資單及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以此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614元,經本院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各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2=8,538】,又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5,000元之政府津貼,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父母各扣除2,500元),故聲請人合理之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114 元【17,076+8,538-2,500=23,114】,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819,280元,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791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0,7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96,2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91,234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本債權係有擔保債權,然其自行評估行使權利後之債權餘額為615,383元,本院認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總計1,731,397元【57,791+20,788+196,201+891,234+615,383=1,731,39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數額。

(五)聲請人每月薪資27,84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114元後,尚有餘額4,356元可供償債。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3年,名下財產價值為577,18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1,731,397元,本院審酌倘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土地順利依公告現值拍賣清償後,債務金額仍有1,154,210元,以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計算,聲請人仍無法清償債務每年所生之利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然上開2筆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難遽認聲請人得以系爭不動產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

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之利息支出,俾利實際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提供任何協商方案,請求本院直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故聲請人無從透過前置協商達成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陳明願依照其他債權人之調解方案),倘債權人願提供「分18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並提供前面數年還款金額較低,後幾年還款金額較高之方式,聲請人即非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永無清償之可能,然最大債權銀行不願提出任何調解方案,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如前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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