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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杜葉成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063,76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聲請更生。
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5,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34,152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號判決等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91,628元,另聲請人亦提出其112年12月員工薪資單,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
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45,000元,尚堪可採。
復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7,076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
又本件聲請人雖於10*年間與其妻離婚,惟育有*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應負分擔扶養之責,尚屬可採,是依上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1/2×2=17,076)。
故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34,152)。
參酌聲本院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條件為180期,每期償還36,030元以觀,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應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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