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債更,59,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許竣欽
代理人温鍇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竣欽自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償還母親債務及胞弟醫療與療養費用,而向債權人借貸多筆借款,債務金額已累計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每月償還金額56,500元,目前任職於○○五金木炭行擔任配送員,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顯然無力償還高額債務,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聯當鋪、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本院依照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利息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均係自110至113年間發生,其主張係為償還母親借款與胞弟醫療費用所用,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胞弟許○韋就醫紀錄,其於上開期間因同一病症多次入出醫院就診、住院,醫療費用所費不低,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3年8月8日健保東醫字第1137016381號函暨許○韋就醫紀錄、費用明細、病名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之原因尚屬合理,並非蓄意借貸隨意花用。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2,000元,而短期內累積高額債務,每月應負償債金額已高於其所獲得收入甚多,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承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