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債核,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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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晏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認可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112年12月1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債務清償方案。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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