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債核,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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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魏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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