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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晁慶 住花蓮縣○○鄉○○村00鄰○○○ 街0號之0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晁慶自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2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8,680元,聲請人現年68歲,已屆退休年齡,無資產亦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458元,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根本無法負擔必要開銷,目前只能依賴親友接濟過活。
聲請人目前擔任開怪手之臨時工(鐘點工),雇主、工作時間皆不固定,每月收入不固定;
若有工作,通常單日工作收入約800元到2,300元不等。
爰聲請清算。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7、29、67至75頁;
消債調卷15至48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453,571元(卷37、55至61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不固定(屬臨時工,雇主、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日工作收入約800至2,300元;
卷27頁),另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458元(消債調卷4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身分證影本置於證件袋內),現已逾69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其債務總額如前述,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其工作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另聲請人業於112年10月4日將其於000年00月間所領取勞工退休金一次提領其中308,000元(消債調卷41頁),就此聲請人自陳是為支付疫情前與他人合股投資怪手事業,應支付給怪手司機之薪資(卷28頁),屬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回復原狀之問題。
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卷17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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