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小上,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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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另   
法定代理人  朱芊卉 
被上訴人    王幸玲即鄉村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拿出證據和證人,我已由法扶委任律師,詳細的理由由法扶律師補充;

證物名稱及件數後面由法扶律師協助提出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發函請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前具狀補正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該函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

是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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