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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五樓之6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罹患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范員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13年3月1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綜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之一,且為同住者,可就近確認照顧狀況,並在居家服務及其他子女協助下,有能力共同照護相對人,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建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1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1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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