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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居○○縣○○鄉○○路000 號(○○○○長照中心)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重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其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安養於長期照顧中心,受到穩定、妥善之照顧,聲請人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互動良好,至機構探視頻率高,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及聯繫窗口,住所與相對人較鄰近,亦無不適動機,為合適之監護人人選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關係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是考量關係人之意願,及審酌聲請人之經濟、工作能力、居住地點,關係人戊○○與相對人關係亦緊密,居住地亦鄰近相對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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