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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送達代收人 巫艾玲社工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 峰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大腦認知功能退化、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下稱安德怡峰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故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林知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僅能回答其姓名及鑑定當日食用早餐內容,至於年齡、所在位置為何均無法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又該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由高處跌落致腦傷後,其認知與活動能力明顯減損,且語言表達理解能力非常有限,尤其在財務管理方面完全需他人協助,推估相對人獨立維持社會性生活、處理個人財務及自主判斷之能力皆明顯不足,需他人全時監護及協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後水腦症、失語症、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分院113年2月7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023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因在高處工作跌落致腦傷,原安置在聲遠老人養護之家,後轉介至安德怡峰園安置至今,受安置照護情形良好。
相對人之父母均過世,現僅存2名兄長,然無聯繫,其餘手足皆往生,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為本件聲請。
因相對人為低收入戶身分,且無最近親屬聯繫,建議由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7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均歿,現存手足亦無聯繫,顯無適任親屬可擔負其監護人之責,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長年安置於安德怡峰園,將來之照護計畫亦擬繼續安置於該處,而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事務之主管機關,就此類事件具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公益性,如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現安置於安德怡峰園,以該機構之專業背景,應能公正並完整地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且安德怡峰園之社工於訪視時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法指定利害關係人安德怡峰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安德怡峰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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