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監宣,21,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及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姊,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乙○○同為丁○○之繼承人,於辦理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家中至親長輩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受委託擔任特別代理人事務,關係人丙○○為乙○○姊姊戊○○之親密友人,熟悉中家事務,且具相當學經歷,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51頁),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監護宣告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係乙○○之監護人,亦同時為丁○○之繼承人,於辦理丁○○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乙○○,是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為乙○○姊姊戊○○之友人,其等間具有一定之情誼關係,互有往來,應能照顧乙○○之利益,且關係人非丁○○之繼承人,復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戊○○亦未繼承丁○○之不動產,認關係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及辦理丁○○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4頁)。

另依照聲請人之陳述,丁○○所遺留之存款分配予乙○○之部分,已超過乙○○之應繼分比例,且業已其存入其帳戶內,此亦有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頁至第63頁),關係人亦同意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謂不利於乙○○。

又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由關係人擔任乙○○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及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及辦理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乙○○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