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監宣,5,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
居○○縣○○市○○路000 號(○○○○○○)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須他人照顧,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姨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且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若能藉由輔助人之制度,僅就法條明定或其他法院指定之重要事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可確保當事人日常生活安排與重要事務決策,並無遭他人利用者,基於確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與自主決定空間之考量,法院自應僅給予輔助宣告之決定;

然若當事人對於自身日常事務之處理,皆已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或已失去將其自主決定之結果,以穩定、一般人可資辨識及覆核他人辨識內容之方式傳達予第三人之能力時,即難謂輔助宣告制度足以協助其維護其利益及人格尊嚴。

是法院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而不受醫療鑑定報告建議之拘束。

㈢查相對人經鑑定後,確認罹患身體病況引發特定性精神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又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鍾德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可回答年籍、住處,亦能指認聲請人、辨識地點,惟運算能力不完全,鈔票顏色首次說明有誤(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相對人精神症狀反覆、明顯不穩定,有幻聽干擾及自語等症狀,時好時壞,清醒時可表達自己想法,混亂時則語無倫次,已無管理、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現居於護理之家亦無購物行為,並無觀察到其具有品質之社交生活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輕度缺損,惟生活功能已衰退至完全依賴之程度,屬重度失智,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處理錢財計數,價值判斷及解決問題之能力易受當時精神狀態影響而有所缺損等語,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且依其安養於護理之家之現況,實際上已無單獨為一般日常經濟活動之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末查,相對人前長期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慢性病房住院,斯時相關聯繫、納費及生活所需即由聲請人處理,現居之○○○○○○能提供完善照顧,聲請人長期陪伴相對人並維持聯繫,且為護理人員,有護理照顧相關知能,可發揮照顧資源之連結與協調能力,有利於妥善安排相對人之照顧計畫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已長期照顧相對人,且本件鑑定時,相對人表達同意聲請人監護,拒絕他人共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關係人丙○○、丁○○、戊○○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而關係人己○○則經函詢未覆意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關係人庚○○為相對人之阿姨,有戶籍謄本、親等查驗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審酌其為相對人之長輩,關係尚屬親近,且關係人庚○○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3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