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簡上,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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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尤美麗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冠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8,94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北二街36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5至7及第11肋骨骨折、右腹、右肩及左腿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及精神慰輔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68,6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貿然跨越雙黃線且超車不慎,始撞擊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故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超車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而在逆向車道處撞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顯然未靠右行駛而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形,且事故地點為繪有雙黃線之單一車道(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根本禁止後方車超越前車,更不許跨越雙黃線超車,上訴人未與前方車保持隨時可煞車停止以防止碰撞之車速、車距,因而肇事,乃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等情,認定上訴人雖共受有563,145元之損害,然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應負6成之肇責比例,酌減賠償金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258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各項目所得賠償金額563,145元並無意見,僅爭執肇事責任比例,主張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應負擔全責。

被上訴人於事故前一刻係停車於路邊,繼而緩慢行駛等待迴轉,竟於迴轉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直接左轉,上訴人為躲避被上訴人車輛,始跨越雙黃線至無車之對向車道躲避,仍煞車不及導致撞上被上訴人車輛,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並無瑕疵可指,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為事故主因,實有違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2,83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另抗辯以:單一車道前方車並無注意後方車動向或禮讓後方車超越之義務,上訴人是後方車跨越雙黃線追撞前方車,應為肇事原因,其餘意見如原審判決之認定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事實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

而兩造均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63,145元不爭執,並同意爭點限縮於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詳本院卷第56頁筆錄),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爭執系爭車禍過失責任認定部分審究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處,為劃有雙黃線分隔之雙向通行道路,各行車方向僅有一個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在未達可轉彎處之路口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轉彎駛入來車道,適上訴人騎駛機車欲從左側超越被訴人車輛,因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原審卷內可查(詳原審卷第43至53頁),而經本院調閱112度花交簡字第36號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卷的結果,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於警詢中自承:「我駕駛RBQ-1926租賃自小客車於嘉北二街南向北行駛,行經嘉北二街36號海星中學後門巷口準備左迴轉時,與同向後方B車尤美麗騎乘NAR-9161普通重機車...雙方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對方(指上訴人)在我後方有打方向燈,我左轉時對方就在我左側」等語(詳參警卷第3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逕行迴轉,且於違規迴車前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未暫停讓後方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顯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右前方被上訴人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亦有疏失,應為肇事次因。而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的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復於偵查卷內可參(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4號偵查卷第35、36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並參考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認被上訴人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三)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94,202元(計算式:563145x70%=3942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未慮及被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較重,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准225,258元,就其餘168,944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屬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現場目擊證人林屈伸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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