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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峰宸
張聰明
張德全
張德南
藍張金蓮
張金鳳
張王傳
張金華
張金英
張金玉
張慧玲
張麗花
張志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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