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⒈上訴駁回。
-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 ⒊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 ⒋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 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
-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因疏忽導致未於原審提出答
- 四、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 五、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審駁回其花蓮慈濟醫院醫藥
-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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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鄒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⒊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⒋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鄒沛芬(下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花蓮慈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上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嵐(下稱上訴人)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工作損失1萬7,920元(見本院卷第83-85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據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0時40分許,在花蓮後火車站阿亮雞排店附近攻擊伊頭部,致伊受有後腦鈍傷;
嗣上訴人於同日19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的住所,攻擊伊頭部、手臂內外側、腰部、臀部、大腿、小腿、膝蓋,致伊受有雙側上臂、前臂挫傷、右髖、大腿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伊因上揭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醫療費3萬元及交通費1,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未盡舉證責任,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聯而無理由;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以賠償3萬元為適當,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因疏忽導致未於原審提出答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花蓮慈濟醫院110年9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時間上有所出入;
另被上訴人在警局調查筆錄中(見原審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19-23頁,下稱「系爭警詢筆錄」),亦明確否認受到伊肢體施暴,故「系爭對話記錄」、「系爭警詢筆錄」,均不能作為認定伊於110年9月21日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證據。
另上揭證據上訴人亦提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112年度花小618號、113年度花小267號等求償事件,明明是同一件事,卻用各種不同事證拆分對伊提告,讓伊不堪其擾,伊已因「系爭對話記錄」之對話,對被上訴人負起責任並賠償,認為一事應不受二次審判。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依「系爭對話記錄」內容,上訴人要伊去他家,伊跟上訴人說伊被打了黑青還沒有好,心情就不好,上訴人說:「所以怪我就對了。」
,可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前有打過伊。
另伊於同年月21日因遭上訴人毆打,有去花蓮慈濟醫院就醫,醫院當時有提要通報家暴,還有作一些筆錄。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審駁回其花蓮慈濟醫院醫藥費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9月21日醫藥費用收據1紙為證,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050元;
另追加請求工作損失1萬7,920元。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50元;
及為追加之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920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伊認為其傷勢是被上訴人騎車自摔造成的;
追加之訴部分,倘如被上訴人所述遭伊攻擊受傷,甚至到後腦鈍傷程度,又怎麼能在短短五天內從事劍道高強度運動,並在比賽中得名,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用劍道選手及研究生的身分對我提出工作薪資損失求償不合理,這兩個工作據我了解是本來就沒有薪水,一個是劍道運動愛好者參加比賽,另一個是學生盡唸書本分寫論文,何來工作薪資損失。
並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21日凌晨及夜間,先後2次遭男友即上訴人毆打成傷,而於同日凌晨0時34分、22時50分,先後2次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主述後腦鈍傷;
雙側上臂及前臂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9月21日0時34分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21、27頁)、22時50分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25、29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以「系爭對話記錄」與本件無涉,另「系爭警詢筆錄」可證明上訴人未於110年9月21日毆打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系爭對話記錄」中,上訴人傳送內容為:「不要跟我說什麼妳被打,那是妳白目嘴賤活該被打,是妳再騙人以後還想找理由才被打,還想要跟我要什麼保證不打妳,妳他媽的怎麼不保證妳不會騙人,幹妳娘要什麼保證,妳到底有什麼資格要求。」
,已足認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為上揭對話前,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情事,故依其時序及對話內容,亦足佐證本件於110年9月21日發生之侵權行為情事。
至「系爭警詢筆錄」,係被上訴人以被害人身分,指訴其於110年9月27日在臉書聊天室遭上訴人以「幹你娘」、「去死」、「欠打」、「討打」等語辱罵及恐嚇後,經警作成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警詢筆錄,而與本件於110年9月21日發生之「傷害」侵權行為事實,顯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警詢筆錄」中明確否認於110年9月21日受到伊肢體施暴云云,自屬誤會。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相同事證分拆提告,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112年度花小618號、113年度花小267號等求償事件受理,應受一事不再理云云。
惟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事件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語音或文字恐嚇;
而本院112年度花小618號事件之原因事實,則為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2日遭上訴人以拳頭攻擊其手部及打巴掌;
另本院113年度花小267號事件之原因事實,則為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20日左右遭上訴人恐嚇勒索1萬2,000元,受有精神創傷,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9萬9,000元,有各該事件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21-124、125-127、129-131頁)。
從而,上揭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俱與本件有別,自無上訴人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既已舉證,上訴人之答辯復不可採,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門諾醫院及江瑞庭中醫診所門診收據之就醫時間為112年6、7月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110年9月21日已近2年之久,難認上開112年6、7月間之醫療單據與本件有何關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請求。
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已提出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110年9月21日之花蓮慈濟醫院金額為1,0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自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在原審判賠金額外,再給付被上訴人1,050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以其因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致其於110年9月25日、26日參加110年度花蓮縣縣長盃劍道錦標賽,因為被傷害導致運動能力減弱,故請求工作及勞動損失1萬7,92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參加劍道競賽縱使身體無恙,本無法保證能取得一定成績,且因受傷導致運動能力減弱致參加劍道競賽競爭能力減弱,亦與工作或勞能力損失之概念有別。
綜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920元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附表」)
【附表】
110年8月某日
時許
語音通
話方式
如果你不來我家試試看,我就把你的門打
破,把裡面的東西打壞
110年8月21日
10時1分許
文字訊
息方式
⑴你來討打就來 欠罵欠打 垃圾
⑵啊你就喜歡被罵 犯賤的垃圾 罵不夠欠打
110年9月27日
16時9分許起
文字訊
息方式
⑴你他媽的妳的作為就是欠打 事情結束了
妳現在還在跟我講這個不就妳自己討打 幹
你娘勒 垃圾
⑵幹你娘 妳不就欠打
⑶乾我闢室喔 怕被打 還一直說欠打的話 白
目 去死啦 不用聯絡了
110年9月28日
12時許
文字訊
息方式
不要跟我說什麼妳被打,那是妳白目嘴賤活
該被打,是妳再騙人以後還想找理由才被
打……(略)……這就是在耍白目討打妳在跟
我要什麼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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