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簡上,2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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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振興
上  訴  人  劉金益即松梧木材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廖彥儒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劉振興(原審被告)於111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駕車,在花蓮市○○○街00號前空地因倒車不慎,碰撞騎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劉振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振興與其雇主劉金益即松梧木材行(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90頁):

(一)劉振興係劉金益即松梧木材行受僱員工,於111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市○○○街00號前空地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駛入車道,竟疏未注意之,適有廖彥儒(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美工八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廖彥儒受有右側髕骨橫斷移位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頸部血腫、多處撕裂傷和擦傷及左下頷撕裂傷、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合併骨髓炎等傷害。

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劉振興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5(參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分析報告;

原證7如附民卷19至33頁)。

(三)被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原證8;原審卷200之19頁)。

(四)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174,802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2,400元,不予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74,802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400元、其他必要費用3,455元,應由原雇主支付而自本件請求中扣減,難認有理,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

(二)被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審卷200之19頁),其在事故111年4月25日發生前100年1至12月之薪資(原審卷161至183頁),平均每月薪資為78,768元,並有證人即其雇主謝秀鳳證詞可參(原審卷150頁),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考量被上訴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按月78,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月46,800元核算為無可採。

故原審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78,000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68,000元,並依其因傷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5%、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84,449元,於法有據。

(三)劉振興在其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多次具狀及陳稱願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請求進行調解(刑事一審卷29、40、61頁),經刑事庭排定調解程序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刑事一審卷55頁),被上訴人亦於112年3月14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追加勞動能力減少賠償金額(附民卷5、15頁);

嗣本院刑事庭再排定於112年8月16日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劉振興願意於112年8月23日以前給付廖彥儒20萬元(此筆金額與民事賠償金額無關),廖彥儒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廖彥儒並於當日11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刑事一審卷83至85頁;

調解程序筆錄經影印附於二審卷107頁),本院刑事庭因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審酌雙方調解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立約時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誠信原則(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劉振興在前開調解筆錄中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應為損害賠償性質之給付,惟雙方明確表示「與民事賠償金額無關」,應係指雙方約定,該筆金額之給付,不能從日後被上訴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意,此應符合調解當時雙方之真意。

故上訴人主張因劉振興在和解支付20萬元,應自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中酌予扣減10萬元等語,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03,106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原審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謝秀鳳、調查被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謝秀鳳派車單等(二審卷19、79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321,470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90,67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321,470元),原審判決超過此金額部分應予廢棄,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
療費用174,802元、看護費12萬元、
交通費2,400 元、其他必要費用
3,455元皆屬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9、53、72條規
定,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因雇主故
意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即雇主依該法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此部分損害應
由原雇主支付而自本件請求中予以
扣減。
②大貨車司機平均薪資範圍為月薪4萬
元至46,8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
月收入78,000元顯與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悖,核算被上訴人每年勞動力
減損宜以市場上大貨車司機平均月
薪46,800元計算,其中6個月損失為
280,800元,此6個月與勞動能力減
損重複計算經扣減後為1,790,670
元,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2,071,470元。
③上訴人業於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
號雙方和解中支付20萬元補償被上
訴人之損失,宜酌予扣減,因而被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
適當。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
充:
①被上訴人縱使有投保勞工保
險,因係依勞基法第59條等規
定而取得保險給付,此與上訴
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有
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
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遑論
未受有任何勞工保險給付。
②被上訴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
並非大貨車司機,被上訴人為
67年間出生,自22歲取得聯結
車駕駛執照至發生車禍日已有
21年的聯結車駕駛經驗,以
110年平均月薪78,000元作為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與
行情相符。
③雙方在刑事案件安排之調解程
序中言明20萬元與民事損害賠
償無關,而是以被上訴人撤回
刑事告訴,劉振興無刑事處罰
問題亦不會留有刑案判決紀錄
而達成調解。上訴人主張審酌
精神慰撫金應扣除其於刑事調
解程序交付之20萬元,與事實
不符。
證據:
上證1:大貨車司機平均薪資範圍表
(二審卷23頁)
上證2:網路廣告截圖(二審卷25、26
頁)
證據:
原證1:診斷證明書(原審卷97-
99頁)
原證2: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
101、102頁)
原證3: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
103-113頁)
(續上頁)
原證4:計程車資證明(原審卷
115-118頁)
原證5:其他費用收據(原審卷
119-124頁)
原證6:機車修理費估價單(原審
卷125頁)
原證7:慈濟醫院工作分析報告
(附民卷19-33頁)
8.原告110年度薪資條(原審卷
161-183頁)
9.駕駛執照(原審卷200之19頁)
被上證1:人力銀行資料(二審卷
63-6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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