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簡上,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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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正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國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雖表明「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然上訴人於原審係「原告」、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被告」,原審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請求,觀其聲明實屬不明確,堪信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具上訴理由。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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